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各代表团于3月9日、10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贯彻对外开放方针,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是可行的。同时还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2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适应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关于要求合营企业将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合营企业尽先在中国采购的规定和有关这部法律修改权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作出修改很有必要。同时还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些代表提出,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范用语,应当将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改为法规,以便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同时也可以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有些代表提出,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四款关于职工雇用、解雇等方面的规定需要参照其后制定的有关外资方面法律的规定加以补充,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三、有些代表提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对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作出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应当作出这样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四、有些代表提出,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这一规定中所指的保险公司,应当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同时也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中国的保险公司”修改为“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五、有些代表提出,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合营各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除此之外还应当规定仲裁没有达成协议的或者没有在合营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也可以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协调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在审议中,代表们还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有关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应当增加个人,合营企业还应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外方投资比例可不要求达到百分之二十五,合营企业的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可不必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认真研究了代表们的审议意见和建议。认为,代表们提出的这些意见和建议,反映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充分重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总的是好的,这次经过修改后更趋完善,但也还有一些规定需要继续完善。考虑到这些问题涉及面广而又比较复杂,有些问题牵涉到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相互衔接,需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论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会后由有关方面继续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在适当时候,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法律委员会根据以上修改意见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草案),建议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新华社北京3月14日电)